|
參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契約當事人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考量被上訴人於系爭都更案公開展覽期滿後,始以該都更案不符其意願及需求為由表示退出,致該案未合法撤回,惟延宕至107年4月30日仍未有進展,違約情節非輕,並參酌一切社會經濟狀況,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3日至107年4月30日止每日以5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萬元始屬妥適。至上訴人主張其另應支付富達公司66萬6,667元、時雨公司27萬6,190元及220萬9,525元、林辰熹事務所441萬5,120元、景瀚事務所26萬元,其104至107年度之成本及費用1,293萬7,499元,且受有預期利益1億5,532萬元之損害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富達等公司之請款函文,皆以雙方終止契約為計算服務費及酬金之前提(見前審卷第213至217頁),本件無證據證明該等契約業已終止,即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前尚受有該等損失,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公司營業損失皆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況系爭契約迄未終止,亦難認其受有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其據此主張損失逾80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