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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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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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1 20:42:54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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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 21:0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070 號民事判決

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

 ⒉原告主張陳冠慈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帶有訕笑、嘲諷之文字內容,且鑑於身體髮膚受之父母之觀念及大眾普遍鄙視、嘲笑透過後天人工方式改變原先容貌之社會風氣,陳冠慈發佈系爭限時動態之行為,將使他人知悉伊曾經接受醫美療程,進而招致負面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然查,觀諸系爭限時動態內容,畫面中之系爭明細單以類似批改考卷方式打勾、載以分數100分之字樣,並於空白處寫上「評語:字體工整」,復於社群軟體之文字功能加記「給你一百分100」、「寫那麼認真結果作廢整張單(哭臉)」等字樣。依上開文字內容所示,核屬陳冠慈對於原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內容縱有嘲諷戲謔,而令原告感覺不快,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要難認客觀上已達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名譽或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程度。況且,陳冠慈除上開言語外,並未有使用其他粗鄙不堪之穢言直接對原告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對原告提出人身攻擊而謾罵,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本院審酌現今台灣社會多元開放,一般民眾對於醫療美容之接受度普遍提高,非屬禁忌議題,為求美觀接受醫美服務者所在多有,不至僅因原告進行醫美療程,即生貶抑、嫌惡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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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1 07:43:5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1 07: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蔡明軒於107年10月26日在「舊金山教育集團」之臉書網站上,公開刊登恭喜伊錄取華盛頓大學之2人合照,致伊自107年11月20日即飽受同儕嘲笑,名譽嚴重受損等語,被上訴人雖抗辯:蔡明軒之系爭行為不會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因此事縱使受到友人恥笑或心生不快,亦與系爭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或未達情節大之程度云云。但上訴人有無錄取華盛頓大學,本屬個人私事,與名譽無關,但蔡明軒卻將上訴人錄取華盛頓大學之不實訊息,公開張貼在「舊金山教育集團」之臉書網站,導致在該臉書之好友均能共見共聞,並有加以評論、傳述之機會,事後獲悉上訴人並未錄取華盛頓大學乙事,更發生對上訴人恥笑之情形,顯然對上訴人之名譽已生貶損之結果,參以蔡明軒公布上開不實錄取訊息之地點為臉書,該社群按讚人數高達3,028人,有臉書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1-25頁),傳播效果廣大,應認蔡明軒因而造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亦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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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3 20:11:4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3 20: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因權利受侵害所支出之費用,如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非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陳冠妤發表系爭言論內容,致侵害鄭旭智之名譽權,已如上㈣所述。又鄭旭智主張因陳冠妤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致伊必須委請律師討論案情,偕同前往公證、撰寫要求媒體撤除報導之聲明稿及律師函,受有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47萬3920元之損害,並提出律師請款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101至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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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30 10:20:2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0 11: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乙○○雖主張因甲○等2人不倫之事實,業經媒體報導,而甲○既身為公眾人物,卻利用其社會地位上之優勢,與乙○○之配偶發生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行為,乙○○僅一介市井小民,内心飽受欺壓之感,歷經此事,亦罹患憂鬱症,且使年邁父母擔憂不已,以甲○之社會、經濟地位,應向乙○○誠心誠意之道歉,以弭平乙○○内心所承受之痛楚,因而請求甲○在媒體報紙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等語。然查,甲○與乙○○之妻丙○○前揭之不當往來,係使丙○○違反夫妻之忠誠義務並破壞乙○○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非為侵害乙○○之名譽問題(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㈡、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見解參照)。乙○○請求甲○登報道歉,於法已屬無據。又前述甲○侵害乙○○配偶權部分,審諸乙○○與丙○○已協議離婚,且該侵權行為涉及隱私,並無須予透過媒體報導散佈於眾,而使公眾均所知悉之該當性,難謂有登報道歉之必要,故乙○○請求甲○在媒體報紙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尚屬無必要,而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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