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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 11: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勞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至陳裕凱雖稱其係自86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辰豐公司之相關事業體,惟無實據可佐證其主張之受僱起始日為真,本院認應以前述健保投保資料所載勤豐公司加保日,即86年8月1日為其受僱起始日,而足認陳裕凱係自86年8月1日起,即先後受僱於與辰豐公司為同一事業體之勤豐公司、隆達公司。該等公司既與辰豐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計算陳裕凱之工作年資時,自應併計其受僱於勤豐公司、隆達公司之工作年資。故陳裕凱在104年至107年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四A欄所載,該等年度之特休日數則如同表B欄所示(104年、105年之特休日數應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計算)。而陳裕凱在104年至107年期間,已分別使用特休2日、3日、11日、3日,有請假申請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9-189頁),則其在104年至107年間特休未休日數如附表四D欄所載。陳裕凱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得請求辰豐公司給付如同表E欄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269,973元。陳裕凱以其中之256,800元(即原審認定之金額)主張抵銷,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要件,於法有據。辰豐公司主張陳裕凱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數額僅133,067元云云,則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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