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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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的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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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9-21 16:02:23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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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1 16: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只要被害人受有不法侵害,並認為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即可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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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1 16:03:53 | 顯示全部樓層
經查,原告就本件Cable Modem案曾於96年4月25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752號卷內所附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文戳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7至50頁),堪認原告於96年4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就Cable Modem案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4月2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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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1 16:04:45 | 顯示全部樓層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因賤售Cable Modem業務所涉及背信罪移送臺北地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云云。惟原告於其96年4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上,已載有對被告之上開綁約及賤售Cable Modem業務之不法行為及該行為已致其受有損害乙事,可見原告於斯時,已知受有損害、行為人暨其侵權行為之具體方式,依前開說明,即應自此時起算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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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1 16:06:11 | 顯示全部樓層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合法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以98年3月6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980148號函文(下稱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通知被告:「主旨:本公司依據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642等案號起訴書(臺北地院刑事庭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請求台端應給付本公司損害賠償金188億496萬元。詳如說明。說明:一、依據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642等案號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於調查後認定台端對本公司有不法犯罪行為,本公司因台端不法行為而受有188億496萬元之損害,關於損害發生之事實詳如本公司於97年8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等語,且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已於98年3月9日寄至被告斯時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有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及函稿簽呈、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下稱系爭回執)及當庭拍攝之回執原本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第275頁、第277頁、第141頁、第239至240頁),則原告於98年9月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在其以系爭98年3月6日第148號函文為請求後6個月內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未逾前揭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洵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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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1 16:07:27 | 顯示全部樓層
從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雖自96年4月25日起算,而於98年3月9日因向被告為請求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98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上開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並無民法第130條視為不中斷之情形。依此,原告就Cable Modem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請求即98年3月9日重行起算,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之98年9月4日,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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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18:41:4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9 18: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參照)。

張宇季於100年4月1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並自承挪用500萬元部分款項購買系爭2張保單(見原審卷一33頁),堪認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時起算,算至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1頁之收文章),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故劉善蓁、中壽公司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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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18:43:30 | 顯示全部樓層
劉善蓁辯稱:上訴人曾於99年11月25日起多次向中壽公司客服人員提起申訴時,表示劉善蓁2人擅自挪用其所繳保險費,盼能透過申訴之方式,迫使劉善蓁2人能儘早還款,並表示「反正很多理由,被騙了一圈就對了」,上訴人主觀上應已知悉劉善蓁2人有挪用保費等不法情事,於99年11月25日已可對劉善蓁2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卻遲至101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參諸中壽公司所提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提出申訴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000-000頁),可知上訴人主要係就其已匯付保險費500萬元,欲投保英式分紅保單,卻遲遲未見劉善蓁2人交付保單,且劉善蓁事後僅以各種理由搪塞後,即避不見面,又拒接上訴人電話,才向中壽公司客服人員申訴提出疑問;且上訴人稱「她把我的保單500萬亂使用,我不知道她怎麼使用」(見原審卷一133頁),並未提及劉善蓁2人私自挪用500萬元保費支付系爭2張保單保費用,足見上訴人於前揭客訴時,並未知悉其1,200,033元遭劉善蓁2人挪用支付系爭2張保單保費等情事。況中壽公司之客服人員亦僅就上訴人整個投保過程先進行了解,並表示會再請劉善蓁來做說明及蒐集資料後,以待相關爭議釐清,並未具體回覆劉善蓁2人對上訴人有如何之侵權行為,難認上訴人已具體知悉劉善蓁2人私用挪用其500萬元支付系爭2張保單保費,依上開說明,當無法認定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而得以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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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6 12:46:2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6 12:56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上訴人違法吸收存款,所宣稱「卡關」之事縱為真實,渠等亦於101年3月即知悉,仍以諸多理由繼續吸收入金款項,直至101年6月不能支付本息,始向被害人坦承,致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見第一審卷13頁以下,原審卷一279頁以下)。原判決並記載被上訴人主張:迄至101年5月間,上訴人藉口電子垃圾因大陸地區政策改變無法順利通過海關,不再支付利息,亦不返還投資本金,伊始知受騙等情(見原判決7頁)。蘇麗華於102年5月20日寄予湯小玲之存證信函復記載:「台端夫婦(湯小玲2人)…以電子垃圾回收處理業務獲利豐碩,即將躍登上市、上櫃之股票公司為由,鼓吹投資定有數倍回收,且公司每月固定分3%之利潤…本人…深信不疑,遂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間投資台端計新台幣陸佰萬元…詎料,台端(湯小玲)於101年7月宣告台灣回收之電子垃圾在香港卡關,無法運入深圳營運,終止按月付息之約定…經查台端所稱之卡關,早在101年2月間即已發生,何以又向本人誆稱公司營運盈利?又3月、4月間陸續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資金?…令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巨額之投資」(見原審卷四89頁以下),指述湯小玲2人鼓吹投資系爭事業而收取資金,約定高額利潤,伊因此交付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迄102年6月3日始知悉其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及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2年6月3日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起算消滅時效,進而為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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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9 21:29:1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9 21:4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清水地政雖再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惟按土地登記錯誤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即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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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9 21:30:1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件上訴人自99年12月30日起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其於清水地政104年9月17日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前,無從行使土地法第6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原審卷一1頁)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亦未逾前述5年之期間,清水地政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賠償,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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