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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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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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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9-3 21:17:39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
    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或簽名係偽造,自應就此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ntp 106簡上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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