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連動債的信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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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5 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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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動債的信用風險
金融機構與消費者訂立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前,應以消費
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向消費者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
;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已對上訴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
之性質。本件商品說明書第1頁即標示「到期最低還本率
100%」、第3頁並框出欄位「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
Return risk)本債券為12年到期100%保本之商品,如投
資期間所連結之指標利率表現未如預期,委託人可能無法
獲得配息,以致於委託人到期時僅得到發行機構保證之
100%本金」,並有委託人之簽章欄位,如此強調之文字極
易使消費者誤認為保本產品,本金只有在提前贖回時才可
能產生損失,對可能導致本金損失之信用風險未充分說明
,甚至以到期由保證機構擔保100%保本加以強化,該信用
風險部分固亦載明「委託人須擔本債券保證機構之信用風
險…」,但未以相對等之方式告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該
處簽章,足見被上訴人該欄位文字之提示,勸誘投資者之
作用遠高於風險之告知。銷售人員為求績效達成,未將風
險告知乃屬常態,然為使交易公平及維護消費者資訊充分
,促進交易透明,應使金融機構對已盡說明義務負舉證責
任,原審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予以舉證,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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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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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天前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31%2c1&ot=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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