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收養適任性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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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3-23 20:18
標題:
收養適任性及必要性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3 20:21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8年,具穩定感情基礎,且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且有主動詢問桃園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新住民家庭成長協會關於被收養人教育、線上學習中文課程之資訊,可見收養人有連結資源之能力,此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97至101頁)。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因地域、國籍、語言之先天障礙,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平日會以視訊方式互動,並由被收養人生母與弟弟居中翻譯,且被收養人亦曾於112年6月17日至112年8月14日來臺居住2個多月,其在臺期間,收養人會帶被收養人一同至車行上班,並使用肢體語言進行溝通,足徵收養人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透過漸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關係,堪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環境,故本件具收養適任性。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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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3-23 20:19
本件具收養必要性:
再查,被收養人於其生父母離婚後,雖與生父同住,然其生父甚少關心或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主要由祖父母照顧,此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由上情可知,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對其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而被收養人之祖父母年歲漸長,亦難以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倘經收養人收養,即可來臺與其生母及弟、妹團聚,並受生母及收養人之妥適照顧,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之生活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享有溫暖家庭的歸屬感、減少其因母子分離而產生之心理上不安全感,故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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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3-23 20:20
又被收養人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確表示願意讓收養人收養,並表示收養人對伊很好、會買伊喜歡吃的東西或載伊出去玩,伊想要來臺灣與母親共同生活,伊現在會講簡單的中文、沒有生母在身邊就感覺沒有人會照顧及關心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依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上開被收養人所表達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意願應受到相當尊重,倘被收養人經收養人收養,即可來臺受母親段氏翠親自照顧,並能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獲得父親角色之關懷及引導,讓被收養人享受家庭溫暖,進而使被收養人身心、人格獲得健全發展,而符合其之最佳利益。另被收養人雖未與收養人長期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中文能力尚屬不足,惟於112年6月17日至8月14日間有來臺與收養人及生母相聚之共同生活經驗,且收養人已有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之教養計畫,被收養人現亦有在越南透過網路學習中文,又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在臺生活多年,日後亦可從旁協助被收養人中文聽、說、讀、寫能力之學習與培養,有利於被收養人盡快融入家庭及社會,並銜接其在臺灣之課業學習。準此,被收養人來臺後藉由直接在臺生活與客觀環境之影響,其中文能力增強、並逐漸融入臺灣之生活模式,應屬可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3-23 20:21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如經准許確定,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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