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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侵害他人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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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4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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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之自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4 17: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
侵害他人之自由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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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7-4 17:14
次查系爭字條上書寫「不要真的搞到家破人亡,全家死光才後悔」等語,客觀上即有向呂思源及其家庭成員(包含林xx在內)通知之意,且「家破人亡」、「全家死光」等文字,在客觀上確有對於被通知者及其家庭成員之生命安全為恫嚇之意,甚為明確,陳xx抗辯無恐嚇之動機云云,難認可取。且查呂思源於刑案偵審中證述:伊看到字條後,害怕在外工作時,陳秋桂會到小孩就讀的學校和伊家傷害伊老婆和小孩,怕家人受到威脅等語(刑案偵卷第7頁背面、刑案一審卷第203頁),林xx於刑案偵審中亦證述:當時伊跟呂思源要外出買宵夜,出門要騎機車時,發現機車上被貼系爭字條,就直接報警,因為上面寫要讓伊等全家家破人亡、全家死光,伊小孩還小,所以很害怕,怕影響到小孩等語(刑案他字卷第57頁、刑案一審卷第210、211頁),可見呂思源、林xx看到系爭字條內容後確實因此心生畏懼。雖陳xx抗辯事發翌日呂思源與林芷瑄仍開心出遊,並將出遊照片在臉書上公開,可證其2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是否心生畏懼,係以林xx看到系爭字條當下之內心反應為據,尚無從以林xx翌日出遊即遽認其並未心生畏懼。是以陳xx抗辯無恐嚇林xx之意,且未致林XX心生畏懼云云,並不可採。
3、從而,陳xx系爭字條內容,已對林xx本人及家人之身心加以威脅,使林xx心生畏懼並生危害,而有侵害林xx自由之情事,應堪認定,
故林xx主張陳xx系爭恐嚇行為已侵害其自由權
,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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