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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物之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要屬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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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4 10:00
標題:
租賃物之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要屬不同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4 10:32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受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均為無理由:
又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1項)。前項情形,
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
,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2項)。」,而民法第256條亦規定:「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另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
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意,至於給付物體量之不足,並非給付不能之問
題(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96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
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乃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
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後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417萬3480元等情
。惟依前述,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被告曾交付4間
庫房供其修改,並已修改完成之事實,縱令該4間庫房之
數量僅佔全部60間庫房總數之15分之1,且證人楊耀同復
於108年8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或如原告主張於108年11
月間申請暫停系爭房屋全部用電後始搬離),足認被告仍
有繼續交付系爭房屋其餘庫房予原告使用之可能性,是依
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就交付系爭房屋全部予原告使用
之給付義務尚非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依系爭租約目的實
現之情事,故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未將其餘56間庫房交
付原告使用,
應屬給付遲延之問題,要與給付不能無涉。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
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復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及第179條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租金
及押租保證金共417萬348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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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24 10:09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417萬
3480元,亦無理由:
查民法第226條第1項係指給付全部不能而言,如為給付一
部不能,除有同條第2項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不能部分
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債權之延續,
僅原債權在型態上有所變更而已,原契約仍屬存在(參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雖
主張被告即使曾提供4間庫房供原告修改,但其餘56間庫
房及其他廠房區域均為證人楊耀同之機械設備占用,使原
告無法利用,原告所受損害即為已支出租金及押租保證金
共417萬3480元云云。然民法第226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
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為前提要件,
若債務人並非「給付不能」,即無民法第226條規定之適
用,乃屬當然。
而本院認為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未將其
餘56間庫房及其他廠房區域交付原告使用,係屬給付遲延
,並非給付不能,且證人楊耀同至遲於108年11月間已自
系爭房屋搬離,被告在客觀上應無不能將系爭房屋交付原
告使用、收益之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
民法第22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17萬348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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