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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基金建造房屋的承租人使用年限不能無限上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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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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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14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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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基金建造房屋的承租人使用年限不能無限上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4 20:3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80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按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
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
」,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
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
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
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且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
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
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
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
限(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63 號、107 年台再字第39
號、104 年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堪
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
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
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最高法院107 年
台上字第843 號、103 年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
使用判斷之;
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
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
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63 號、107 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而建
築物是否老舊不堪使用,就建築層面言之,主要以建築構
造物安全性為基準考量,若建築物因經過長時間之變遷在
材料、構造及結構性等方面產生變化,而無法達到建築之
通用規範或一般標準要求,進而導致建築物會有不安全或
不經濟之可能,而使建築物有不堪使用之虞,故系爭房屋
是否仍堪予使用,應以社會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在居住安
全上是否有疑慮為其判斷標準。而建築物在居住安全上有
疑慮,但現住人有可能因情感或經濟因素考量不願搬離,
則系爭房屋之是否堪予使用,自不能以承租人即被告主觀
意願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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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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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14 20:31
衡以房屋設籍目的係政府為課
徵房屋稅,則倘無房屋存在,自無課徵標的即無設籍標的
,是系爭房屋至少於43年10月27日即已存在,迄今已使用
約66年。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
要點之「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
之磚造
構造房屋耐用年數46年(見本院卷第357 頁),系爭房屋
顯已逾46年耐用年數,已屬相當老舊建物
,則以該系爭房
屋建築之年代,倘無為修繕或改建等變更原建築材料或結
構等,依社會通常一般人客觀之觀念,已足認系爭房屋於
安全、居住、市容、衛生各方面均已不堪使用。再依系爭
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門窗與隔間內牆面有更換建材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203 頁),足見系爭房屋
曾經更換建築材料;復觀以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系爭房屋
屋頂部分另建造有鐵皮之情,有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249 頁),可知現存之系爭房屋並非純台瓦建造,亦核與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檢送之系爭房屋之房屋標
示查丈記錄不符(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依系爭房屋之
房屋標示查丈記錄所示之建築材料,亦與系爭房屋之現況
不符;且若非系爭房屋之木門窗已破損,而無法達遮風避
雨、防護系爭房屋內財物等功能,屋頂之台瓦已破損、滲
水,而達無法避雨之程度,進而使系爭建物內部已不堪居
住使用,被告又何以需更換木門窗為鋁門窗,部分屋頂再
行搭建鐵皮,即倘無一部毀損致影響居住使用或安全,則
何以需更換建築材料,
益徵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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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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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14 20:34
至被告抗辯: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整排建物皆同樣
構造型式,亦未見有任何建物有不堪使用之情形,甚且歷
經九二一大地震及其餘大大小小的地震,仍完整無損,主
管機關亦未曾將系爭房屋列為危樓,又系爭鑑定報告所述
系爭房屋耐震能力尚有疑慮,亦係因屋齡超過30年以上之
建築物因興建當時之建築法規對於耐震設計規範較為不足
,而依現行之建築物磚構造及施工規定所為之認定,而目
前大台北地區屋齡超過30年之建物比比皆是,足以證明系
爭房屋確實相當堅固,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不能以系爭
鑑定報告認為建築物耐震尚有疑慮,率爾認為該系爭房屋
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云云,惟系爭房屋業經被告修繕,已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承租人倘於主結構未損情形下,僅需透過局部修繕或增
、改建,即可達到加強改善房屋使用之目的,進而延長房
屋使用年限,
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
情理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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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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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14 20:36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
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
但仍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
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
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
⒉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復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
度,系爭租約應歸於消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其他正當權源,則被告於
租賃關係消滅之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為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209 ⑴
部分面積21.5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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