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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waive有益費用並非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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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27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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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waive有益費用並非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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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
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27 17:1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8 08:56 編輯
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
第451條規定,視為兩造自108年9月15日租約屆期之翌日起
,以與系爭租約相同條件續租,而存在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
係,已如上述,是兩造以系爭租約所訂約款自仍具拘束力。
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張雅琪)於本租賃
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交還,乙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即廖祿為)請
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亦即張雅琪應
於終止租約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且應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兩造間既為前開應無條件將租賃物回
復原狀返還之特別約定,自應依上開特約辦理,而排除民法
第431條第1項之適用。是張雅琪主張其裝潢系爭房屋,依民
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祿為償還
有益費用
或增價額一
節,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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