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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不定期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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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27 17:03
標題:
不定期租賃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7 17:12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第8項亦
約定:「甲方(即廖祿為)不擬續出租本約標的物時,應於
租賃期滿6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即張雅琪),否則
視為同意以原租賃契約條件內容續租之表示」(見本院卷第
25頁)。查,系爭租約之原訂租期雖於108年9月15日屆期,
惟廖祿為未於租賃期滿6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張雅琪不續
租,張雅琪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四、五),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應視為兩造
自108年9月15日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以與系爭租約相同之條
件續租,而存在
不定期租賃
之法律關係。是張雅琪抗辯兩造
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一節,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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