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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次承租人其權利不得大於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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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17 0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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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承租人其權利不得大於承租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7 07:5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2號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16日迄今均由被告實際占用,業如前述。而出租人(即原告)不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為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7頁)。孫宜君未經原告同意而違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被告與孫宜君就系爭房屋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其等特定當事人間,而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並無直接租賃關係存在,無從作為其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之依據;況孫宜君與原告間租約已於109年7月15日合意終止,縱認被告係因孫宜君之轉租而占用系爭房屋,
則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既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
亦難認被告得合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即屬無權占有,對於所有人之原告自應負遷離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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