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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此「地上物」指的是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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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9 21:17
標題:
此「地上物」指的是廢棄物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9 21:21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按「本約標的如僅為土地,賣方應於簽約後即申請鑑界,並
會同雙方確認之。點交時如土地上有地上物、工作物,應照
現狀連同地上物、工作物移交予買方所有(含管理使用權)
。如地上物或工作物為買方所不需要者,賣方應清除騰空交
付之。」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訂有明文(本院卷第21頁)
。由該條將「地上物」與「工作物」併列,可知「地上物」
相對於「工作物」而言範圍應更廣泛,
不限於人工搭設,亦
不限於不動產及定著物
。系爭485 地號土地上確實於簽約前
即已存在廢棄土方,既據認定如前,且清運上開廢棄土方據
證人劉家榮、蔡永富所言需費高達150 萬元,上開土方自堪
認屬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之「地上物」。且系爭土地因
帶看時雜草叢生,故系爭契約記載「其他特別約定…2、地
上物雜草部分賣方同意支付清除費用上限伍仟元正,超出部
分由仲介公司支付…」係僅針對「雜草」為特別約定,在除
去雜草前原告及仲介人員均不知悉雜草下方有上開廢棄土方
等情,業據證人林蕙靚、劉家榮、蔡永富證述明確,故就雜
草以外之其餘地上物即上開土方,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
即應由被告負責清除,尚無從以上開特別約定及系爭契約中
「現況點交」等文字豁免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清
除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款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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