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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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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1 21:49
標題: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 21:5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
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
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
例參照),
而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
異,應不影響共有人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
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1 21:51
陳志昌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所遺留,為家族祖產,父
母應希望仍由其等繼續保有系爭房地,而其以系爭房地設
立並經營昌佳公司已將近30年,又其業與陳秀蓉成立分管
協議,由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等語。查系爭房地為供住家
用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85-87 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載),即非界標、界牆或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
,而無繼續供他物之用,依前說明,系爭房地縱供陳志昌
設立、
經營昌佳公司將近30年,此亦僅係系爭房地之使用
方式,並非使用目的,
系爭房地即無因「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而系爭房地縱屬陳志昌所指為家族祖產,
然兩造父母皆已死亡,陳志昌亦未能舉證兩造於父母死亡
後曾協議不分割系爭房地,陳志昌抗辯其與陳秀蓉業已就
系爭房地成立分管協議,其依協議給付租金予陳秀蓉乙節
,雖據陳志昌提出決議管理及使用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租金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 7頁),然被告
間所成立之系爭房地分管協議、租賃契約,亦僅屬就系爭
房地之使用方式有所協議,並非協議不予分割系爭房地。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予分割之契約,應為可採,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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