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的適用前提(採主觀說)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0-6 22:05
標題: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的適用前提(採主觀說)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6 22:17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固定有明文。惟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
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
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
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9418號判例意旨並謂,租
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
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等語。是以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除原租賃契約之期
限變更外,出租人與承租人仍以原租賃契約之內容,繼續其
契約關係,換言之,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以繼續租賃
契約之意思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方有前開民法第451條規
定之適用,
倘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無續租之意思,
主觀上亦非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對於租賃標的物繼續使用收
益,
縱令客觀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對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亦
不因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而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賃關係。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lawshare.option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