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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買博達損失非SEC怠於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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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5 11:41
標題:
買博達損失非SEC怠於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國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原告未能證明其購買博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所受之損害與
證期會之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博達公司屬不宜上市之公司,證期會卻核准其上
市,又該公司歷次募資行為,亦屬不應核准而核准,且證
期會疏於審查或疏於監督證交所審查該公司財務報告及財
務預測,致其買受博達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其間自有因
果關係存在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之損害係因
博達公司經營階層之不法犯罪行為所致等語。惟按對於有
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
券價值之宣傳,證券交易法第40條定有明文,由此條文可
知,除證券商或發行人不得以主管機關之核准處分,宣傳
其所申請事項為實或保證其證券價值外,亦可知主管機關
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並不居於保證人地位,復寓以有價
證券之投資人,應自行綜合各種資料以為投資與否之判斷
,況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眾多,其申報或申請事項未必皆
為屬實,其實在者,投資人未必購買之,不實在者,投資
人未必不購買之,縱申請之初屬實,其後因發行公司經營
階層人謀不臧,致發行之有價證券變成廢紙者,亦時有所
聞,且有價證券之漲跌,除繫於發行公司經營績效外,市
場因素、整體國家經濟,甚至國際經濟情勢,皆緊密相關
,投資人本應就其購買之有價證券自負盈虧,又某一有價
證券發行中,其價格漲跌之間,投資者有賺有賠,亦非全
然皆為虧損;因此,主管機關核准某一有價證券發行與投
資人是否購買該有價證券,及購買該有價證券後是否虧損
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告僅以主管機關不應核准博達公
司上市及其後各募資案,而核准之,及其疏於審查或疏於
監督證交所審查博達公司財務報告,致其購買博達公司受
有損害,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尚非可採。再參以如原告
所稱博達公司92年4月25日財務預測為正數113,852,000元
,卻於92年12月31日更動為負數766,043,000元,衰退772
.84%,達7.66億元;又該公司93年3月15日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92年12月31日之稅前虧損達36.65億,與前開更動
財務預測虧損又衰退378.5%,但原告丁○○仍於93年3月2
6日購買博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4,000股,同月31日再購買
1,000股,同年4月5日再購買1,000股,同年5月24日再購
買4,000股,原告甲○○亦於同年3月30日購買博達公司可
轉換公司債4,000股,同年4月2日購買2,000股,同年5月2
4日再購買1,000股,同月25日再購買3,000股,原告丙○
○則於同年5月24日購買6,000股,為原告所自承,顯見渠
等購買博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並未受博達公司修正財務
預測之影響,原告購買博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所致損失,
無寧係因博達公司負責人葉素菲等違法之行為所致,與證
期會之過失或
怠於執行職務
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
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其損害與證期會之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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