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初探及再探民法第18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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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10 22:00
標題:
初探及再探民法第184條第2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7 13:11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號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
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
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
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
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
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
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
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
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亦有明文。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12 19:51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如非法律或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即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原告固援引應注意事項及自律規範,主張被告未
盡告知義務等云云;惟查,應注意事項係財政部及金管會分
別於84年及94年所訂定並發佈之行政規則,而自律規範則為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屬行政規則,
並非法律,縱有違反,亦僅屬主管機關是否施以行政處分之
範疇,而亦因無法源依據,
均非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
令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難認係規範被告對原告
應負義務之法律依據,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之
法律,此為我國實務見解所明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9-7 13:1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7 13: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3-20 20: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0 20:3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3-20 20:25
上訴人雖係向恆笙公司買受系爭塔位,然該塔位為宜城公司出售予恆
笙公司,永久使用權狀亦為其所製發等情,為宜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295頁),而殯葬管理條例雖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然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
,則宜城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仍出售系爭塔位予恆笙公司,並製發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第37頁),致上訴人向恆笙公司買受系爭塔位,卻受有無法使用、轉售之損害,應認宜城公司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宜城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宜城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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