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所有權人VS地上權人之爭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10 23:03
標題:
所有權人VS地上權人之爭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0 23:1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P:
倘認系爭地上權無終止之必要,然因系爭土地地價逐年提高
,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稅賦負擔日趨繁重,被告及其前手
系爭地上權人60多年來均無須負擔稅賦,亦從未向土地所有
權人繳納地租,卻獲有巨額利益,倘容許其繼續無償使用系
爭土地實有違公平,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酌
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又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於3 年
即建造,存續已逾百年有餘,且系爭地上權人歷經多次轉手
,與土地所有權人早互無關連,僅因土地所有權人之曾祖父
輩曾為他人設定系爭地上權,現土地所有權人便僅能單純就
系爭土地負擔義務,而無法享有任何權利,實有平等及誠信
,且亦不見系爭地上權人有為任何積極之利用,而系爭土地
係坐落於交通及生活機能均甚便利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段
,依據內政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所
示,公告土地現值即達每平方公尺158,000 元至192,000 元
,應極具開發及經濟價值,被告現既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
亦未利用系爭土地維生,故系爭地上權終止與否實不影響被
告權益,而原告卻因系爭土地之存在而未能為任何利用行為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
續期間為1 年。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10 23:11
D:
被告2 人於78年、79年間所為系爭A、B地上權之登記,係
因於77年間李得川、李美麗曾申請測量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位
置,當時被告曾求渠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2年度訴字第37
12號判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惟李得川要求被告先配合
複丈及申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是被告之系爭A、B地上
權登記係經李得川之要求而分別自李阿屘、陳森藤受讓而來
。事實上,被告多次要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判決內容
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惟均遭土地所有權人藉故拖延或
拒絕繳納迄今之地價稅,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願依上開判決
內容辦理過戶,則被告亦同意負擔原告先前所支出之地價稅
。然原告不僅完全否認李烏車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更要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其行為顯係權利之濫用,更有違誠信。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lawshare.option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