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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瑕疵擔保和不完全給付的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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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18 10:11
標題:
瑕疵擔保和不完全給付的區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18 10:20 編輯
若給付係以交
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
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仍屬
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是不完全給付
之構成,必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始足當之,如瑕疵
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則或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
構成不完全給付。
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
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買受人可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
人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若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
,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是以,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係不同之
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不完全給
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15年,而無民法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
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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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18 10:4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18 10:42 編輯
被告依據債務本旨所
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建物,必須是與使用執照圖說相符之
建物,更必須是不滲漏水之建物,然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其所提出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建物,除有部分構
造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外,與隔鄰26號建築物間之介面亦
有裂縫,並發生滲漏水情況等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所約定保固責
任尚屬有間。
更何況,上開部分構造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
、介面裂縫、滲漏水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情形,亦係
發生在系爭建物之結構上,並非發生在建材設備上,不論
是否已經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
11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頁),亦應適用15年之保固責
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18 10:47
系爭房地因介面及滲漏水瑕疵所造成之交易性貶值損失之鑑
定,屬於鑑定機關之專業,鑑定報告中所列比較建物之門牌
號是否正確(以致被告質疑該建物不存在)、所列比較建物
之區段位置條件與系爭建物是否相近、所列比較建物之損害
狀況與系爭建物是否相近、無瑕疵之系爭建物市場交易價為
若干、有介面及漏水瑕疵之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損數額為若
干等情,被告若有質疑,本得再聲請鑑定機關為函覆說明,
甚至聲請鑑定機關實際為鑑定之估價師到庭為說明,殊無捨
此不為,徒以個人片面之辯詞而全盤否認鑑定報告內容之正
確性,並逕行聲請再委由另一機關就同一待證事實重為鑑定
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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