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事實上的處分權移轉,轉得人不受善意受讓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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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8 11:23
標題:
事實上的處分權移轉,轉得人不受善意受讓的保護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4-18 11:25 編輯
上訴人縱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
,亦無
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不在
善意受讓
第三人保護之
列。是上訴人抗辯:因拍賣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
及系爭屋頂平台之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洵無可採。
g2 tpe 101上1368
另一個比較相關的判決
g2 tpe 102上易490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8 11:31
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係上訴人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買受而
取得,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二五二號
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三頁)足稽,然執行法院之拍賣乃係將債務人之財產
以公開程序由各投標人以書面競標而將該財產由出價最高之人買受,性質上仍
屬買賣,並不具有創設權利之性質,就債務人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之增建違章部
分予以拍賣,乃係拍賣其使用、收益之事實上處分權,買受人於拍定後亦不得
就此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尚不得
因系爭增建部分係經法院之拍賣程序買受,而使其無權占用共同使用部分之狀
態轉換為適法,亦不得適用關於不動產占有之規定主張買受人為善意受讓之占
有人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行使。
g2 tpe 91上易72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8 12:2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4-18 12:28 編輯
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
土地,而達一定經濟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新建
之房屋無論已否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
。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
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
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
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
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不
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
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判決參照)。
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
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
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起造人名義僅係建築主
管機關對建築執照之核准、執行之管理措施,與實際出資興
造建物者,未必一致:是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建造執照所載起
造人名義未必有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參
照)
g2 tpe 102重上865
有提到林俊廷法官著作的見解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8 12:32
上訴人固另主張業因買賣而受讓創意世家公司對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事實上處分權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亦經前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
闡釋甚詳(見前揭1.),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已自創意世家公
司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8 12:38
兩種情況取得建物所有權:
1。出資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2。取得有移轉記之建物
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者,在其所坐落的土地遭c人拍賣時,不得提出異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8 15:35
問題。甲將士地a以及違章建築b賣給乙。甲死後,丁為甲之唯一繼承人。丁一直住在b內,乙可否請丁搬離?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18 16:3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4-27 12:53 編輯
甲將其a地以及其子乙所建未保存登記的b屋賣給丙,乙尚有一妻丁。乙死後,丙請現住在b屋的丁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改自g2 102上易490判決
惟依前開說明,系爭
房屋本係吳漢忠所有,吳漢忠死亡後,其繼承人謝阿娥與張
阿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屋;從而,張阿抱移轉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應得公同共有人謝阿娥同意,無從擅自處分。
依上訴人所陳,張阿抱讓與行為並未徵得謝阿娥同意或授權
,故上訴人未能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主張事實
上處分權遭侵害,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
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與支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4 20:24
主張事實上的處分權,起碼要有交付的動作
而贈與僅為債權契約
,因此在廖火炎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2 人之前,並不生權利
移轉之效力。是系爭房屋迄未交付予原告2 人占有,則原告
2 人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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