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抵押權的瞭解和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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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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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14 12:45
標題:
抵押權的瞭解和應用
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 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 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 抵押物行使權利。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3 22:1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3 22:42 編輯
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
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
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第873條亦有
明定,惟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
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內容及其範圍究竟為何,除法定遲延利息外,應以設定登
記之內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73年台
抗字第239號、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
g1 宜蘭 105訴439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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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17-5-27 21:54
而在96年民法修
正前,地政登記實務就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常因過於冗長等
因素未予登記,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在不動產登記數位化之
前,不能排除地政機關於轉為電子作業時,或移謄時曾發生
疏失之情形,不得遽以認定無債務人或無擔保之債權。又因
應此情形,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
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
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
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明
載「本案設定之不動產係由義務人與權利人各出資總置產額
貳分之壹合買後,產權登記為義務人之名義…。爾後出賣之
總金額義務人與權利人均分貳分之壹。出賣後本案抵押權塗
銷登記由權利人無條件提出辦理」。
可認擔保原告為登記名
義人,於系爭房地出售時,應給付被告價金2分之1,故雖未
登記在土地、建物登記簿,仍應認為登記簿之附件,為系爭
抵押權效力所及,由此約定內容即可知債權範圍、種類及債
務人。
g1 ks 105訴1856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7 22:02
彭上華律師勝訴的抵押權case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7 22:59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880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兩造被繼承人羅阿土與邱燦陞間
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則其消滅時效應為民法第125條所
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而邱燦陞曾於90年10月31日於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合法聲明參與分配實行其抵押權,
經本院以90年度執參字第482號受理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含各併案執行、參與分配卷宗
)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說明,應認邱燦陞已於斯時實行系爭
抵押權,而有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定開始執行行為之
中斷時效事由,而應重行起算。則以邱燦陞為前開參與分配
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10月29日終結,重行起算其時
效,應至107年10月28日系爭抵押債權始滿15年,乃本件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5年5月23日,顯未罹於消滅時效,故亦
無因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問題。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
抵押權的債權時效為15年,但在強執中參與分配就具有中斷時效的效果。
G1 YL 104訴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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