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4-21 23:46:54

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財務支出所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112上818


白志強主張因婚後由張育慈管理家中財務,其解除儲蓄險美金保單,領回57萬6,000元,於104年間匯入張育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及台幣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13、215、217頁),固非無據。惟:白志強原稱:該匯款係為支付系爭房地裝修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99、205、277頁、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43、45頁),經張育慈表示係約定作為試管嬰兒費用之支出後(見本院卷第75頁),白志強改稱:係以結婚時所有黃金變賣所得之金錢支出裝修費用,有與張育慈討論將保單解約金作為支付試管嬰兒之費用,因此存入張育慈帳戶以供隨時支用,但實際上試管嬰兒之費用由其另行支出,未動用到該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無論出於上開何原因,均堪認白志強係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財務支出所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sec2100 發表於 2024-4-21 23:48:31

張育慈復稱:夫妻2人為求子目的,其歷經2次植入胚胎,每次要價20萬元,長達1年多,每月尚有配合治療之花費,另因胚胎一旦萎縮,必須實施引流手術,實際花費達60萬元之譜(見本院卷第119頁),參諸白志強亦不否認雙方進行2次試管嬰兒皆未成功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8、20頁),應認張育慈上開花費屬實,且稱相當。白志強主張其有另行支出試管嬰兒費用,而未動用到該筆匯款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張育慈所稱該筆款項已依約定用途支付完畢等節,非不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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