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4-21 23:44:55

離婚協議之不再主張貸款分擔應受其拘束

112上818

白志強主張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按月攤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共263萬8,5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張育慈兆豐銀行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40頁),白志強此部分之給付即屬其就張育慈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所繳納之貸款,縱原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張育慈為請求,惟依前開說明,白志強與張育慈既未另達成將系爭房地出售餘款給付白志強之約定,且於107年4月20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明「乙方(指白志強)不得以已有繳納貸款為由要求金錢上之分擔,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離婚生效後,自應受拘束,白志強依約自不得再請求張育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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