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4-21 23:43:00

民法第1023條及舉證責任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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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張育慈、游金花以:張育慈購入系爭房地總價為1,823萬元,由游金花於102年7月間出面所簽立,頭期款180萬元,於簽約時已支付10萬元,另由游金花簽發170萬元銀行支票付款;嗣游金花於102年8月間匯款280萬元至張育慈郵局帳戶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游金花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為460萬元,餘款另由張育慈以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1,320萬元清償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桃園郵局函覆游金花帳戶提領開立之劃撥支票存根聯、及游金花郵局帳戶跨行匯入存摺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第127至167頁、第285、287、319頁),是張育慈、游金花抗辯頭期款係由游金花支付,白志強並未支付乙節,應可採信。白志強主張:買系爭房地一開始是伊去看,看完之後決定價錢是1,835萬元,之後即由張育慈、游金花辦理,伊對過程不清楚,135萬元部分,是因伊每個月收入給張育慈,預估有135萬元,加上向銀行辦理貸款1,300萬元,剩下由游金花貸款支付4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依白志強所陳,足見該135萬元僅係其估算可能由其支出之款項,並非其直接交付該筆價金,且為張育慈、游金花所否認,白志強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135萬元之事實,其主張依系爭Line訊息約定、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育慈返還云云,洵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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