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和訴外人借名登記關係還是上訴人買賣關係?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KSHV%2c112%2c%e9%87%8d%e4%b8%8a%2c130%2c20240207%2c1被上訴人則以:陳子絹生前雖與上訴人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但尚未成立買賣契約。陳子絹過世後,係由訴外人即陳子絹父親陳睡廉接手洽談,方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故買賣契約應成立於上訴人與陳睡廉間。陳睡廉購得系爭房地後,即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非依據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均屬無據。又上訴人係依據其與陳睡廉間之買賣契約,受陳睡廉之指示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與陳睡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取得系爭房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再者,依上訴人所述情節以觀,陳子絹與上訴人談論此事之時,陳子絹現實上顯無足夠資力得以與上訴人談定任何具體之買賣條件,亦未觸及何時可籌足金錢付與上訴人、辦理過戶等話題,則其與上訴人之對話,應僅在傳達將來如能存有足夠資力,願上訴人能比照購入之價格,原價讓售之想法,將內心規劃告知上訴人而已,核其性質,僅在傳達一定期望、意向之表示,而非已有表示發生特定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縱然上訴人予以善意回應待至該時,將可接受陳子絹之期望模式出售系爭房地,亦未到達彼此有互為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程度。此見被上訴人抗辯:剛開始談的時候是陳子絹與上訴人,但陳子絹去世由陳睡廉接手洽談,買賣契約成立在上訴人及陳睡廉間乙節(見原審卷第214頁),亦呈現陳子絹僅係與上訴人初步洽談之情境,方有所謂續由陳睡廉洽談買賣之進展過程。 是陳子絹(上訴人之母,已歿)既僅係向上訴人談論將來期望,雙方至多取得彼此意向之共識而已,然陳子絹既無藉此發生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主觀意思,上訴人亦僅在善意應答而已,仍難認上訴人與陳子絹即已達合意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與陳子絹生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據。 至上訴人雖陳稱:陳子絹心肌炎住院時,我在醫院跟被上訴人承諾有答應陳子絹會原價把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成年時先過戶給被上訴人,我是依據跟陳子絹承諾過戶,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成年時過戶,沒有跟被上訴人討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而上訴人亦確實於陳子絹死亡後之102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但依上所認,上訴人實際上尚未與陳子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核其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當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之故,誤認既已向陳子絹口頭承諾將以原價出售系爭房地,即誤認其與陳子絹已有買賣契約,而陳子絹去世後該承諾之效力當然轉由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承接,錯認改由被上訴人有權得以原價向上訴人買入系爭房地,認為給付價金之責自亦須由被上訴人承受,故原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末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綜上,上訴人並未與陳子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與陳睡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應係上訴人依個人錯誤認知買賣契約之存在而為移轉登記行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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