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7 21:23 編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原告固主張甲、乙買賣契約係「買賣附買回」契約,應附有騎縫章而代表該2契約相關,倘無騎縫章,難認甲、乙買賣契約均有效存在云云。然按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瑞祥公司將系爭商品出售予被告後,再由瑞祥公司向被告買回系爭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該甲、乙買賣契約性質上即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基於當事人間自由經濟活動,並非法所不許,且無一定形式外觀之要求,即可認為契約乃有效存在,是原告主張甲、乙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需以附有騎縫章為前提,不足採信。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商品出售予瑞祥公司時,並未實際交付系爭賞品予瑞祥公司而拍照存證,且被告出具之驗收證明書上之瑞祥公司印文,亦應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惟依瑞祥公司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之甲買賣契約書中第3點約定:「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交付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將所有權交付,但標的物仍交由甲方(即瑞祥公司)占有保管並放置於甲方原放置處」(審重訴卷第63頁);參以瑞祥公司於乙買賣契約中所簽立之驗收證明書上載明:「茲於110年7月19日貴公司(即被告)與本公司(即瑞祥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或其提單(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標的物之交付)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一切認為完全滿意,在其買賣標的物價款未全部付清前,願遵守買賣契約書所規定各條款」(審重訴卷第69頁),足認瑞祥公司於甲買賣契約中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時,本即未實際將系爭商品交付予被告,僅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系爭商品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於乙買賣契約中,瑞祥公司簽立之驗收證明書始會載明「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標的物之交付」等語,是以,系爭商品縱未經被告實際交付予瑞祥公司,且未拍照存證,亦不代表系爭商品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更不能據此認定乙買賣契約即為無效之契約。另原告雖稱驗收證明書上瑞祥公司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空言指摘,尚難採信。 再原告雖質疑瑞祥公司於甲買賣契約中,係以10,000,000元價金將系爭商品出售予被告,惟被告實際給付予瑞祥公司之款項僅為7,736,5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附卷可佐(院卷第101頁),然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明:10,000,000元買賣價金尚須扣除稅金53,500元、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手續費210,000元,故剩餘款項為7,736,500元等語(院卷第89頁),並提出甲買賣契約之印花稅繳納證明、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在卷可證(院卷第93頁、第99頁),堪信屬實,自難以被告實際給付之款項與約定價金不符,即率認甲買賣契約必非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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