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經撤銷變成不當得利及代位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7 17:36 編輯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PHV%2c112%2c%e9%87%8d%e4%b8%8a%2c540%2c20240205%2c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贈與契約而受領1600萬元,嗣王謝明珠就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則自系爭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時起,上訴人受領王謝明珠因系爭贈與所給付之16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致王謝明珠受損害,而王謝明珠死亡後,其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00萬元。
查,前案判決命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75萬4800元本息,前揭債權被上訴人迄今僅受償33萬7066元,其餘仍未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㈢),堪以認定。又查,前案判決已合法送達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有送達證書及駐休士頓辦事處函可考(前案卷七第181至195、279至282頁),本院並已付與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予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前案卷七第309頁),可認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已知系爭贈與業經撤銷確定,就王謝明珠之繼承人而言,其等對上訴人之1600萬元本息不當得利債權自屬可行使狀態無訛。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2日以律師函,催告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清償債務並向上訴人追討已撤銷贈與之1,600萬元,然迄今均未獲置理等節,有律心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可稽(原審卷第73至74頁),則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怠於對上訴人行使前揭債權,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1600萬元予王謝明珠之繼承人,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給付,洵屬有據。 基上,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得請求王謝明珠之繼承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75萬4800元債務,而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對上訴人有1600萬元之債權卻怠於行使,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謝明珠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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