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6-7 21:20:52

提供帳戶幫助人詐欺之未必故意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7 21: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況何瑞永自陳:伊無法分辨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何筆為豐利公司清償充晟公司之貨款,何筆為豐利公司之應收貨款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一〉卷第148、404、40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82、194、195頁),此與一般公司倘果有應收貨款尚未獲清償,理應有帳冊可供清楚核對,方能保障自身債權之交易常情相悖,益徵何瑞永並非將系爭帳戶交予豐利公司使用,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審酌近年詐騙集團以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並於款項匯入後,隨即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迭經媒體披露及政府宣導,何瑞永為大學畢業,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見系爭刑案易字〈二〉卷第104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4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開詐騙之犯罪型態難諉為不知,其既能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匯款等行為,乃詐騙行為之一部,則對被上訴人因受詐騙而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堪認何瑞永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甚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何瑞永賠償系爭款項損害,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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