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債展延及保證人同意之範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4 21:39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各次簽訂授信往來契約借新還舊之目的,均為延長編號1所示借款之清償期(見前審卷第536、567頁),則系爭授信契約雖經3次展延,仍在第1次授信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保證範圍內,屬第一次授信契約之保證範圍,僅清償期有所變更。是以,上訴人仍應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不因第2次展延清償期之續保地點不在臺灣地區而免除其責任。
且上訴人既代表晉群公司同意第2次延期清償而為續保行為,即與民法第755條規定得不負保證責任之情形無涉。故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續保行為不在臺灣地區作成,無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意旨,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無可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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