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定利率上限自110年7月20日調成1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 13:03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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