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已確定不會發生,故清償期屆至(民法第478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2 07:58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共計595,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全部均屬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三232頁)。查據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確實有向上訴人請求匯款至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且被上訴人同日對上訴人稱:「上次我已經說過錢一定會從紅利裡扣還給你,我說過的我會還錢,我不會忘記」(見原審卷112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4年8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並表示會還錢,故非向上訴人請求贈與金錢之意。又上訴人於該日自其所有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有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原審卷13頁),是兩造確有借款合意,且上訴人已交付借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兩造約定此3萬元於系爭茶飲店發放紅利時返還,故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然系爭茶飲店已於000年0月間結束營業(詳後述),系爭茶飲店發放紅利之事實已確定不會發生,故清償期屆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萬元。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3 22: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且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款項係蔡季㚬借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證人鍾春玉證稱:106年間房市狀況不佳,被上訴人無法以高價出售系爭極境房屋,蔡季㚬同意等2到3年後(約109年間)房市較佳,出售後再償還丙款項,3年後約是109年間,沒有講到確切年份等語(見本院卷96頁),可見丙款項之清償期,繫於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極境房屋取得價金之不確定事實。而被上訴人自陳:伊於3年前開始規劃出售系爭極境房屋,且於108年4月18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27日分別委託仲介業者銷售,嗣於109年3月13日與訴外人陳曉嵐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極境房屋,總價2,880萬元,簽約時支付288萬元,預定同年3月20日支付備證款296萬元、同年4月20日支付完稅款296萬元、尾款2,000萬元向銀行貸款支付,且陳曉嵐應於簽約後30日內完成銀行對保程序。實則陳曉嵐依序於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30日支付282萬元、296萬元,於同年4月17日商談貸款金額改為2,200萬元並完成對保,同年4月20日支付96萬元;嗣伊於同年4月20日收受上訴人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同年5月3日與陳曉嵐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伊於同年5月7日退還受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二79、80、97頁、本院卷263、264頁),並有各該委託銷售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二105至136頁)。依上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雙方應於109年9月15日前交付尾款及點交標的不動產(見原審卷二111頁),則被上訴人如未與陳曉嵐解除買賣契約,至遲於當日即取得完足買賣價金,丙款項之清償期因而屆至。詎被上訴人明知兩造約定於109年間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極境房屋再返還丙款項,卻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即與陳曉嵐解除買賣契約,自屬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清償期之屆至,依上說明,應視為清償期於109年9月15日屆至,被上訴人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蔡季㚬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丙款項,及自109年9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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