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紀(民法第577條)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4 19:58 編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5號
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除民法行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77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如已不能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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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76條、第577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中「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約定:「立約人(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茲委託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所公告許可的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事經公告核准之期貨交易。甲方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筆委託買賣之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由乙方之業務員填寫買賣委託書外,特先簽訂本契約,以資雙方共同履行」、第7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進行交易時,甲方除支付乙方佣金外(金額依乙方之規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0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3、24頁〕,則兩造間就下單委託系爭期貨買賣係成立民法之行紀關係,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佣金作為報酬,是被上訴人就其受託買賣期貨事務之處理,即應依前揭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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