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限額保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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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
證之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
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
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
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
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
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
任。
查,依黃碧蓮、陳俊宇以保證書A與華南銀行約定,
就金旺公司對華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
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所生之損害
賠償範圍內,以1,72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戴湘源、余金全亦以保
證書B約明就金旺公司對華南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
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範圍內,以
1億1,0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金旺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有如前述,戴湘源等4人係與債權人
華南銀行約定就華南銀行與金旺公司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渠等保證之契約
,且無期限,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依上開說明,在
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華南銀行均得請求戴湘源等4人履行保證責任。 戴湘源雖抗辯:伊未就附表編號25所示借款為保證等詞,
惟戴湘源以保證書B與華南銀行約定,就華南銀行與金旺
公司間所生「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
」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
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範圍內,以1億1,000萬元為限額
(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金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如前述,而附表編號25所示債務,為金旺公司於戴湘源簽
立保證書B之際尚未清償之債務,自屬該保證契約擔保之
債務範圍,戴湘源應對華南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其上開抗
辯,不足採取。 華南銀行於各次對金旺公司之授信,均
未將授信額度通知伊,使伊喪失終止保證契約之機會;又
本件為短期放款,然華南銀行並未逐年對伊進行徵信,徒
使伊負擔超過經濟能力之保證責任,對伊顯失公平,保證
書B及授信契約書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247條之1等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保證書B及授信契
約書丙,就戴湘源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總額,均已明確約
定其最高限額,且保證書B第8條及授信契約書丙第15條
,亦明載戴湘源可隨時、任意終止連帶保證契約,足供戴
湘源評估其保證責任是否適當等風險,並於締約後,隨時
、任意終止保證契約,華南銀行有無通知金旺公司授信情
形,顯不影響戴湘源行使終止權。戴湘源據以指摘保證書
B及授信契約書丙有顯失公平情事云云,尚難採取。又華
南銀行對連帶保證人之徵信,係保障其債權之舉措,戴湘
源以華南銀行未逐年對其實質徵信,使其因而負擔超過經
濟能力之保證責任,指摘保證書B及授信契約書丙顯失公
平云云,亦不足採。戴湘源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4 21: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故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開曼旭昌公司邀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申辦系爭借款,嗣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合計1001萬7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開曼旭昌公司代償1001萬7065元後,即於該範圍內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人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開曼旭昌公司清償欠款。又晉群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上海商銀對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實現,故上海商銀對於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代償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時,上海商銀就該保證契約之權利,亦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得依該保證契約,請求晉群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雖由上海商銀移轉為被上訴人,然與先前之保證契約具同一性,故上訴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就該保證行為與晉群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始符債權承受之法理。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亦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查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9條係關於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範圍、金額、期間及保證人之權利義務之約定,經晉群公司及被上訴人確認已詳細閱讀,其中第2點約定:「保證債務金額:以本金美金1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第3點約定:「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立約人(指開曼旭昌公司)於該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保證人(指晉群公司與被上訴人)均負保證責任」(見前審卷第290頁)。 顯示上海商銀係與晉群公司約定,就開曼旭昌公司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期間連續發生之借款債務,預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由晉群公司保證,性質為最高限額保證,約定保證之債務範圍即為開曼旭昌公司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間對上海商銀於1000萬元內之借款債務(包括利息及違約金),該保證契約乃附隨於系爭授信契約,應與系爭授信契約之存續期間相同,則系爭授信契約屬定有1年期限之短期授信契約,晉群公司與上海銀行之保證契約自屬定有期限。亦即開曼旭昌公司於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期間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1000萬元者,均為晉群公司與上海銀行之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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