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7 23:33 編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7號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故受任人即 被告應就其所提供之推薦人選,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g3 103台上497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稱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
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受理楊
寶珍等二十一人申請住宅貸款信用保證後,將附表二所示審核資
料(含授信審核表、擔保物鑑估表,票據信用資料、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交付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7號
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
之專業知識,一般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
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當事人收取高額之佣金
,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
最小侵害性
次查皇翔公司係依與原告間「皇翔御琚社區駐衛保全服
務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原告對於駐衛人員未善盡管理
考核之責,致本件職業死亡災害發生及北大門(即前述
之車道電動拉門)石柱破壞與設備毀損為由,主張原告
應賠償此筆修繕費用,其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當可認定。然按債務不履行與損害之發生間
,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債權人始有請求賠償之權
利可言,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
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原告所屬保全
人員即曾反應北大門有故障之情形,此由104年1月5日
警衛執勤日報表有「北大門故障(開關速度較慢)」記
載可認(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則以卷內事證觀之
,肇事夾住訴外人黃智宇之車道電動拉門所以傾斜偏移
脫軌,是否與被告操作失誤有所關連,已可斟酌;其次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人員為爭取時效搶救黃智宇
,情理上固難期待渠等從容衡量各種手段並選擇侵害性
較小者執行,惟若因此將所有損害歸咎於事故發生前最
後一個原因事實,亦非事理之平,故從本件被告於黃智
宇穿越車道電動拉門欲外出巡邏時,未確認黃智宇已經
安全通過即啟動關閉該拉門之客觀存在事實觀察,實難
認均將發生車道拉門夾人意外、發生後是否無法遙控開
啟、以及救護人員僅能以破壞大門石柱、拉門設備等方
式進行搶救等損害結果,是訴外人皇翔公司對原告所為
之修繕費損害請求有無理由,仍非無探求餘地。而原告
對此未有何爭執,逕自以之作為損害而轉嫁向被告請求
賠償,亦難認有理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3-28 10:3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再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
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
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
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
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g3 100台上1189
又同法第五
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質上為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須以受
任人有違反義務(債務)為前提,故委任人依該條規定請求受任
人賠償損害,應證明受任人有違反義務(債務)之事實存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5:4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次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
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
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
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
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
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
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12 22:12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又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
,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26 22:18 編輯
tpe g2 106上721
j: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另分別定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
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
有之注意。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
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專門職業人員,
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
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
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213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頁: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