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9-25 22:5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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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175 號民事判決
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其向原告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提供不動產說明書等語非虛,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除需證明被告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外,尚以其係因被告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而受有損害,即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sec2100
發表於 2023-9-25 22:57:25
參考內政部制定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包括:㈠標示及權利範圍、㈡權利種類、㈢所有權人及其住址、㈣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是否有依慣例使用之現況、有無出租或占用情形)、㈤使用管制內容、㈥土地權利登記狀態(有無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情形)、㈦重要交易條件。原告不爭執DIPPER公司確為系爭車位之所有人及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中已載明買賣標的為車位使用權而非所有權等事實,復對系爭車位之使用管制內容、權利登記狀態或其他交易條件無何異詞,僅就系爭車位是否於簽約前即已出售他人一事有所指摘,然依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亦為同一建案之投資人周財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周財發於系爭車位所屬建案興建前、中、後均曾在被告人員陳清榮等人之陪同下至柬埔寨建案現場查看,然至交屋時,始經由負責物業管理之久久幸福窩公司告知因法律規定緣故,車位無法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知系爭車位無法交付之原因是否如原告所稱係因DIPPER公司一物二賣,已屬有疑,縱認屬實,依據被告事前多次現況調查結果,亦查無該車位有依慣例使用、出租或為他人占用之情形,否則證人周財發就此當無不知之理,由此可知,即使被告事先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原告仍無從知悉系爭車位是否業已出售他人。況查原告曾向周財發表示只要周財發OK他就OK,並未參加被告舉辦之說明會,亦未了解過合約內容及物件狀況即直接簽約等情,業據證人周財發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益徵被告有無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對於原告投資之決定並無影響,自難認被告上開不作為係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二者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事前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主張被告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節,為無理由。
sec2100
發表於 2024-3-12 15:18:20
桃園102年簡上204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
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
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從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
格、或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
業之業務員測驗合格、或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
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取得原證券主管機關
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曾擔任國內、外
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或信託業公會或其認可金
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經同
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法規測驗
合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
條、第5 條之3 均有明文規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鍾泰勳欠缺代理他人操作股票之資
格,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等語。然查,
證人洪信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跟幾個朋友在玩股
票,上訴人也想玩,所以伊就介紹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鍾泰
勳認識,伊知道鍾泰勳在操作股票真的很厲害,且鍾泰勳
跟伊說過在大學時還曾在證券操作比賽得獎,才會向上訴
人推薦此人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是
伊同事洪信仁告訴伊鍾泰勳很會操作股票,而且有議員也
是委託他操作,伊告訴洪信仁伊想要玩股票,洪信仁即提
供鍾泰勳的電話,伊就直接與鍾泰勳連絡,並跟他說伊要
玩股票,要到你那邊開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
又依上訴人自述委託鍾泰勳代為買賣股票沒有支付報酬等
情(見原審卷第233 頁),足見上訴人係因獲悉鍾泰勳投
資股票交易能力後,委請鍾泰勳全權處理投資事宜,並非
出於鍾泰勳引誘投資。又股票交易市場漲跌起伏本會因為
整體經濟發展、政治環境等諸多因素影響,單以欠缺此一
資格規定,而遽認與投資交易虧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嫌速斷。再者,上訴人於投資之初已親自簽署風險預告
書(見原審卷第36頁),其中包括「認購(售)權證風險
預告書」、「附認股權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書」、「興櫃股
票風險預告書」,且於每項預告書下均羅列各種標的之特
性及投資風險,如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中即載明:
「認購(售)權證之交易特性與股票不同,由於其具備高
投資效益之財務槓桿特性,雖有機會以有限成本獲致極大
利益,也可能短期內即蒙受全額損失」等語至明(見原審
卷第36頁)。雖上訴人主張鍾泰勳未告知或說明風險預告
書所載內容云云,然為被上訴人鍾泰勳所否認,惟上訴人
既知其所簽署文件為「風險預告書」,其名既曰「風險預
告」,即應知此項投資行為係具有風險性,縱鍾泰勳並未
詳細告知記載內容,上訴人如欲瞭解亦可主動要求鍾泰勳
詳細說明,是鍾泰勳縱未就其文件內部細項向上訴人逐一
說明,亦難謂上訴人不知投資風險存在,而認鍾泰勳應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委任
鍾泰勳執行操盤事宜,並自行持有銀行及證券帳戶存摺,
於股票交易日之後1 日及2 日,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即會
顯示交割及扣款紀錄,上訴人本可隨時掌握投資損益情況
,對於委託鍾泰勳執行投資交易期間之風險及損益情況實
難推諉不知。雖上訴人主張其收到帳單已是截止日後7 至
10日,無法看到結存金額,然上訴人委託鍾泰勳執行投資
交易長達2 年期間,隨時可向證券公司查詢剩餘股數,其
若看不懂交易對帳單,亦可向證券公司人員請教,帳戶存
款餘額剩餘若干,或至銀行補登存摺即知;若因損失情況
嚴重,而對於鍾泰勳之投資判斷能力有所質疑時,本可隨
時終止兩造之委託關係,而無需繼續承受鉅額虧損,然上
訴人卻捨此不為,反續由鍾泰勳繼續操盤。抑且,據被上
訴人元大證券公司所述,依交易明細表顯示鍾泰勳操作股
票同一天內有好幾筆投資進出,其操作交易模式是以「當
沖」方式進行,此係適合投資金額較小,且能整天看盤的
人,透過當天股票波動,賺取其中差價,所述核與交易明
細表所呈情形相符。鍾泰勳依此操作股票欲賺取其中差價
,始頻繁進出交易,故因此繳納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
乃股票交易制度使然。由此益徵,導致上訴人蒙受投資損
失之因素,實為股票交易市場本身特性所致,而與鍾泰勳
有無上開資格無涉。
sec2100
發表於 2024-7-26 20:38:29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media=print&ty=J&JC=B&JNO=192&JYEAR=76&JNUM=001&JCASE=%E5%8F%B0%E4%B8%8A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sec2100
發表於 2024-10-23 20:13:0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3 20:32 編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
然細繹金管會對原告裁罰之理由,概為指摘其現行制度中規範不足之缺失,核與被告行為時係違反原告既有之風管規範尚屬二事;金管會對原告之風管部主管裁罰之理由,係認風管部主管未盡其督導管理責任,則為風管部主管對原告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之損失應否負責之別一問題,而原告權證交易風險限額超限之管控與避險,係由金商部執行,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自係被告執行原告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缺失所致,與原告制度規範不足或風管部主管未盡其督導管理責,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sec2100
發表於 2024-10-25 13:46:1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5 14:28 編輯
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述未充分說明之情事,與上訴人因誤信而未選擇自行平倉,因此所受之損害(詳後述)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未提前選擇自行平倉,乃非因其未充分說明所致,則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賠償;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國票期貨公司之期貨輔助交易人國票證券公司就其代理執行有關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業務所生之上開損害,與國票期貨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g2 112金上18
sec2100
發表於 2024-12-7 13:48:54
112重上更一40tc g2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見北院第26頁)。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577條規定,於行紀亦有適用。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sec2100
發表於 2024-12-7 13:53:34
上訴人依民法第577條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上訴人購入系爭期貨平均價1.175至-9間之損害,因與被上訴人違反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sec2100
發表於 2024-12-7 13:54:00
被上訴人未能即時公告CME之系爭期貨得以負值交易,亦未變更上訴人使用「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程式,使之可接受負值交易,且該上開交易系統錯誤顯示系爭帳戶之損益及權益數值(正負值相反),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曾玉妍亦於盤中錯誤告知上訴人交易數額(正負值相反),並於收盤前4、5分鐘即拒絕上訴人下單交易;另被上訴人於盤中並未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代為執行沖銷作業,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前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致使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欲出售系爭期貨時(當時交易價格為-9),無從以其所使用之「隨身營業員ios版本APP」或人工進行負值交易,而系爭期貨於此期間一路下跌至收盤時之負37.175,則上訴人所受自-9跌至-37.175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前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577條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上訴人購入系爭期貨平均價1.175至-9間之損害,因與被上訴人違反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57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sec2100
發表於 2025-1-29 21:44:4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9 21:52 編輯
113/162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俾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依此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其可否採取以認定待證事實,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惟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取捨之意見。查被上訴人與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鴻裕公司交付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面額共3,500萬元支票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斯時新竹三信未派員在場及簽名其上;黃銘燦原為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經理,於103年9月22日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系爭履保協議關係存在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林柏傑再將系爭履保協議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所收取之22張價金支票並無新竹三信背書保證,僅兌現2,000萬元
,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無新竹三信人員在場,且林柏傑交付之22張價金支票亦無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仍願收取,所受支票未兌現之損害,是否與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林志隆經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為當事人訊問及命為具結後之陳述:被上訴人與鴻裕公司說好103年10月5日之500萬元支票(即第1期支票)兌現後,才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鴻裕公司,不是拿到系爭履保協議及支票,就同意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卷一313、316頁)。似此情形,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能否謂係因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所致?以上各節,攸關黃銘燦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及新竹三信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之判定,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其無關,尚非全然無稽。原審未遑細究,且就林志隆於行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取捨之意見,遽謂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議而為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