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干涉主義與辯論主義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6 22:01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次按民事
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
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亦不得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
,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
,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而不及於法律之適
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
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
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
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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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
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
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違。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仍有爭執,原
審遽認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標的,需詳為測量分割,符合「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以期能符合建築法規云
云,似未經被上訴人據之並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果爾,
原審於未曉諭兩造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謂上訴人所購土地確定位置、能
否依法分割出特定位置及面積為何?均不確定,難認已達可
得確定之程度,因而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亦難謂合。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8 21:49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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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自明。查徐己立雖於一審
即提出書狀為時效之抗辯;謝朝熹於原審亦提出書狀及於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為時效之抗辯,並經徐己立、劉
壽華、余百福予以援用。惟依卷內資料所示,陳誌琦從未
主張亦未曾引用徐己立、謝朝熹有關時效之抗辯。乃原審
竟謂陳誌琦已提出時效之抗辯,得拒絕給付,並據此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原審就先位之訴
關於上訴人上開不利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
,關於追加備位部分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4條約定給付第2期後之預付款而於107年7月25日屆期終止(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卷二第226、362頁);另辯稱其於107年12月3日所為催告僅係善意提醒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卷二第225、226頁),似未曾主張系爭合約係由其行使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條之終止權而終止,因此不適用增補合約1第5條約定1節;又關於終止契約,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條約定「附件C所列之銷售預估或其他合約條件未達成時,甲方(指被上訴人)保留終止合約的權利。甲方終止合約將提前60日書面通知(任何定金及預付款之餘款在合約結束前仍可出售)」,嗣後訂立之系爭增補合約1第5條則約定「若甲方(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乙方將有額外六(6)個月的時間對剩餘尚未出售的預付額度進行清倉」,其二者間適用情形及相互關係究係如何?乃原審未曉諭兩造就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逕認系爭合約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終止」節第1條約定予以終止,故上訴人無依系爭增補合約1第5條所定得於合約終止後另有額外6個月銷售期間之權利,遽行作為裁判之基礎,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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