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
原告雖主張賴正隆僅係基於好意施惠行為而將系爭房屋交由 被告暫時居住,並不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按當事 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 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 ,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 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 ,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 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 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 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文全雖辯稱系爭款項係樓娟娟贈與或借予江婉如,與其無
涉,孝親費約定僅係其好意施惠云云。然系爭款項係陳文全向樓娟娟共同借貸並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詳見前述,且證人江青山證述有從陳文全處收取兩次8,000元之孝親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核與樓娟娟前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註記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互核相符,足認孝親費約定僅係樓娟娟原為避免江青山知悉系爭款項借貸之事,刻意用此名義作為系爭款項借貸按月清償之方式而已,非屬陳文全之單純好意施惠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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