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出資買賣股票(合資契約)類推適用合夥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24 17:21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又互約出資與經營共同事業乃係合夥契約之兩大要素 ,且當事人間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以及共同事業之內容為確實之約定,始得認定當事人間之契約具備此二項要素。次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
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同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
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
股分;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
分配其損益。又民法第692條第2、3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
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
;同法第697條第4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
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
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
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
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
額,而以金錢返還之。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24 17:48 編輯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共同合資交由被上訴人操作買賣
股票,並約定以證券公司及銀行股票買賣記錄之帳戶資料為
準,被上訴人不另外設帳簿記帳,按投資金額比例分配盈餘
負擔虧損,未約定利潤分配時間,由上訴人以200萬元,被
上訴人3,200萬元之原始投資金額合資買賣股票,其後上訴
人增資600萬元,被上訴人增資500萬元(上訴人共投資800
萬元,被上訴人共投資3,700萬元)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會算單影本一紙(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在卷
可稽,堪可信為真實。兩造間查無何共同事業之經營,亦無
確定或約定有關出資之金額及兩造出資比例,雖與合夥要件
不合,應係成立合資委由被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按投資比例
分配盈虧之合資契約。然依上開說明,兩造既互約出資買賣
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
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且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
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
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
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合夥者
,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
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
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
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
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民法第667 條、第
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2 21: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兩造均不爭執趙家凱向尚志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於103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讓予被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已如前述,雙方在外觀上為買賣契約關係,趙家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上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合資或合夥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先由趙家凱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始能就已成立之契約關係判斷其性質為何,先予敘明。
(本件無從證明是投資或合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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