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8-12 07:29:06
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承上所述,系爭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故依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sec2100
發表於 2024-10-13 2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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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398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林勉君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被告不包括上訴人,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新竹地檢檢察官針對林勉君2人及其他告訴人對晴山團隊成員所提刑事詐欺告訴,雖為105年度偵字第231號、第8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將上訴人併列為被告),惟林勉君2人於106年2月17日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後,旋於同年月23日對伊及其他被告提出再議,足見其等至遲於是日即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再議聲請狀為證(見原審卷一182、201至227頁,卷二115、116頁),攸關林勉君2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乃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謂林勉君2人係於收受系爭起訴書後始確認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sec2100
發表於 2025-1-26 16: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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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均知悉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準此,債權人若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事實,而不知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須害及債權,並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其情事之事實者,即與「知有撤銷原因」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sec2100
發表於 2025-1-29 21:46:52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志隆個人於106年2月6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於108年7月15日始追加被上訴人蔡佩芸、蔡鎵鴻(下稱蔡佩芸等2人)為共同原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71至73頁)。而22張價金支票之第1期發票日為103年10月5日,最後1期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45頁),為兩造所不爭。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此後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而受損害。則蔡佩芸等2人於108年7月15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00萬元本息,是否未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sec2100
發表於 5 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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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復有明文。兩造就編號1貨品達成110年2月26日出貨之合意,已如前述,就該貨品,被上訴人本應提出票期45日兌現支票支付貨款(不爭執事項㈠),亦即原應於110年4月12日兌現貨款,故編號1貨款之請求權應自110年4月12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收狀戳),尚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提起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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