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相關issue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1 18:05 編輯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
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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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4 10:25 編輯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
,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
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
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
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
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
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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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 11:42 編輯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借貸未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
,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無庸終 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本件原告主張縱令被告所抗辯之所謂使用借貸尚未消滅,但因其所謂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未定期限,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爰以本件書狀即民事準備書(一)狀之送達視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等語,即屬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8號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4 11:50 編輯
經查:(1)被繼承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自被
繼承人帳戶陸續取得總計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二
元款項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主請求之
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本件原告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訴,尚未逾十五年,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就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主請求部分,其抗辯並不足採;(2)關於被告不
當得利另應返還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被告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亦
即本應自被告各次取得款項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至清償日止
一併返還,然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故原告請求法定利息
,僅得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
法定利息,原告就法定利息請求回溯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消滅
時效,亦即原告就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未罹於時
效之利息請求則有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 21:41 編輯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6年4月30日,被上訴人持之聲
請桃園地院以96年度票字第60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乃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賴明雄
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全部未清償,由該院於97年5月27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100年至106年間先
後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桃園地院於100
年5月10日、103年3月25日、106年3月6日在系爭債權憑
證註記執行結果,有如上述,可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罹
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之消滅時效。此外,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賴明雄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5號
而債權人依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依前述說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
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
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中斷之事
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
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釋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 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 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 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 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 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 終結後,即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 行起算。
再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 5 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 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
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 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 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 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 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
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
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675號)。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8-2 22:13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借名登記終止後,不得得利的請求權時效才開始計算
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128 條前段復規定甚明。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
與委任契約相同,要如前述,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是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按
借名契約終止後,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登記名義人仍保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真正所有權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
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應自
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可
資參照。
蘇阿財於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因蘇阿財於105 年3 月19日死亡而當然終止,本件借名登記 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3 月 19日起算,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以蘇阿財之其餘繼承人為 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被告之時效抗辯,自無可 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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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又主張,其非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人,無人
告知中興銀行於何時支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無從知悉權利及其行使云云(見本院卷第53
9-555頁)。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
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
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
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之系爭債權包括得盛公司之系爭
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可採,則
該等債權可行使時,如前所述,係指得盛公司自90年
11月12日得請返還之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涉及
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可行使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返還
及不當得利之事項而已,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